為了規范保險舉報處理工作,保監會會起草了《保險舉報處理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保險舉報處理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規范保險舉報處理工作,保障舉報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舉報,是指舉報人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反映被舉報人涉嫌保險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處理的活動,但保險消費者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出保險消費投訴除外。
本辦法所稱舉報人,是指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舉報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舉報人,是指涉嫌違反保險監管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破壞保險市場秩序,損害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和上述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涉嫌非法設立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和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等破壞保險市場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保險舉報處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屬地管理、歸口辦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健全保險舉報處理工作制度機制,依法、公正、及時處理保險舉報事項。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公開保險舉報處理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信息,并在本單位官方網站予以公布。
第二章 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稽查局是全國保險舉報處理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保險舉報處理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派出機構應當指定專門的處室負責轄區內保險舉報處理工作。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保險舉報處理工作規章制度;
(二)建立完善保險舉報管理信息系統;
(三)受理并調查處理涉及保險法人機構、保險中介服務集團以及上述機構從業人員的保險舉報和涉及面廣、影響大及其他依法應當由中國保監會處理的保險舉報;
(四)轉辦、交辦和復查保險舉報;
(五)指導和督辦保險舉報處理;
(六)開展調查研究和統計分析,反映保險舉報處理發現的問題,提出完善監管政策和改進監管工作的意見建議;
(七)承辦與保險舉報處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派出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轄區內保險舉報的處理工作規則;
(二)受理并調查處理涉及保險機構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服務集團以外的保險中介機構及其保險從業人員的保險舉報,以及擅自設立保險機構或者保險中介機構,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和保險中介業務的保險舉報;
(三)調查處理中國保監會轉辦、交辦的保險舉報,按中國保監會要求及時反饋有關情況;
(四)開展調查研究和統計分析,定期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轄區內保險舉報處理情況;
(五)牽頭處理或者協助其他派出機構處理跨區域保險舉報;
(六)承辦與保險舉報處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險舉報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條 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出保險舉報,可以采取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電話、面談等方式。
5人以上采取面談方式共同提出同一保險舉報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應超過3人。
第十條 舉報人提出保險舉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保險舉報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舉報材料不完整的保險舉報,可要求舉報人補充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保險舉報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受理:
(一)舉報事項屬于本辦法規定的保險違法違規行為;
(二)有明確的被舉報人和違法違規情況,并附帶相關調查線索或者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
(一)舉報事項不涉及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舉報事項模糊不清、無明確的被舉報人和相關調查線索或者證明材料的;
(三)已經受理的保險舉報,舉報人在處理期間再次舉報,且舉報內容無新的事實、調查線索或者證明材料的;
(四)已經辦結的保險舉報,舉報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舉報的;
(五)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六) 有關國家機關已對舉報人反映的問題作出最終處理決定的。
第十四條 保險舉報處理工作機構受理保險舉報,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屬于本機構負責處理的保險舉報,予以受理;
(二)依照本辦法規定,不屬于本機構負責處理的保險舉報,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交其他應當履行受理職責的保險舉報處理工作機構;
(三)接受轉交的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條 保險舉報同時涉及保險信訪事項的,保險舉報處理工作機構負責受理保險舉報事項,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該信訪事項抄送本單位保險信訪工作機構。
保險舉報同時涉及保險消費投訴事項的,保險舉報處理機構負責處理保險舉報事項,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消費投訴事項抄送本單位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保險舉報涉及多個派出機構管轄的,由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派出機構受理。涉及多個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的,由違法違規行為主要發生地派出機構受理。無法確定違法違規行為主要發生地的,由第一個接到保險舉報的派出機構受理,或者由中國保監會指定一個派出機構受理,相關派出機構配合。
第四章 保險舉報的調查和處理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針對保險舉報進行調查。
保險舉報經調查后,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現場檢查工作規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相關材料,也可根據調查需要,要求其他與保險舉報相關的機構或者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受理后60日內完成對保險舉報的調查工作;情況復雜的,經中國保監會保險舉報處理工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批同意后可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日。
保險舉報處理中涉及對相關機構或者人員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監管措施的,所需時間不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舉報人在本條規定期限內針對已經受理的同一舉報事項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需要查證的,可以合并處理。舉報調查期限自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保險舉報調查完畢后,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經調查核實,被舉報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者給予其他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經調查核實,被舉報人的行為未違法違規的,經中國保監會保險舉報處理工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終止辦理,予以結案;
(三)舉報事項證據不足,無法查明的,經中國保監會保險舉報處理工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終止辦理,予以結案。
第二十一條 對國務院交辦或者國務院部委、直屬機構、地方省級人民政府轉辦的保險舉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送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示,并按照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得將保險舉報轉交被舉報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使用真實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舉報的,屬于實名舉報。實名舉報需提供舉報人本人聯系方式或者通訊地址。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確認保險舉報為舉報人本人實名舉報的,應當在做出處理決定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舉報人。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派出機構對保險舉報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
(一)無正當理由未在處理期限內辦結保險舉報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處理保險舉報的;
(三)存在推諉、敷衍、弄虛作假等情形的;
(四)存在需要督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實名舉報的舉報人對派出機構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意見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中國保監會復查。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書面答復舉報人。
中國保監會認為派出機構保險舉報的處理工作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需要復查的,可要求派出機構復查或者自行復查。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建立保險舉報處理工作定期報告制度,派出機構應當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保險舉報受理和處理情況。對于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保險舉報,派出機構應當在查實后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保監會。
對于反映集中的問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和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會同有關部門深入調查研究,提出規范保險市場秩序,加強保險監管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充分運用信息技術,加強對保險舉報處理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性質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保險違法違規行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可以將查處情況向社會公布。但未經舉報人書面同意,不得公布舉報人姓名、單位、地址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整理保險舉報的調查處理材料,妥善歸檔保存。
第六章 紀律要求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保險舉報處理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各項法律、行政法規和保險監管人員行為準則,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切實做到廉潔自律,與保險舉報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保險舉報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保密紀律,將舉報人、證人告知被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將舉報材料、證明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及其近親屬;
(二)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故意夸大或者縮小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
(三)泄露擬采取的調查措施等與調查有關的一切情況;
(四)在舉報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接受與保險舉報有關的人員或者單位的財物及其他利益;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回避的。
第三十二條 被舉報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對保險舉報處理工作予以配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處罰,或者建議相關部門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調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隱匿、銷毀證據,出具偽證的;
(四)包庇違法違規行為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或者調查人員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的涉及我國商業保險的保險舉報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保險集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保險中介服務集團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保險從業人員,是指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為保險機構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 中國經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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