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監會發出流動性監管第二稿
貼近國際規則
風險指標降為三個
征求意見稿第二稿與第一稿主要有五大不同,除了調整了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外,還新增了兩項涉及集團公司的規定,減少了保險公司在年度和季度償付能力報告中披露流動性信息的兩項規定
近日,保監會發布消息,稱近日發布《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第×號:流動性風險征求意見稿第二稿》下稱“《第二稿》”,并組織全行業開展首次現金流壓力測試和監測指標定量測試。
《證券日報》記者對比發現,相較于4月份向各保監局和部分保險公司下發的首個征求意見稿下稱“《第一稿》”,《第二稿》仍為五章,分別為總則、流動性風險管理、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流動性風險監管和附則,不同之處則主要有五大方面,包括對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進行了調整,對集團公司流動性風險監管處理方式新增兩項規定,并減少了對保險公司在年度和季度償付能力報告中披露流動性信息的兩項規定。
流動性風險指標
由四個減為三個
《第二稿》第三十三條指出,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包括流動比率、綜合流動比率和流動性覆蓋率,而《第一稿》的第三十三條中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包括流動性覆蓋率、流動比例、投資資產流動比例和綜合流動比例。
相對于《第一稿》,《第二稿》的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在原來的四項中減少了投資資產流動比例一項,僅保留了流動比率、綜合流動比率和流動性覆蓋率三項指標。
按照《第一稿》的規定,投資資產流動比例監測保險公司投資資產的流動性水平,計算公式為:投資資產流動比例=優質流動資產/投資資產總額*100%,保險公司的投資資產流動比例應當不低于10%。
對此,保監會稱,《第二稿》最后設定的流動比率、綜合流動比率、流動性覆蓋率是三個國際通行、可比、有效的流動性監管指標,對保險公司靜態和動態、遠期和近期的流動性風險進行預警監測。這是借鑒國際豐富實踐,可統一產險公司和壽險公司的流動性監管規則,消除產、壽險公司之間不必要的監管規則差異,避免集團內產、壽險之間出現監管套利。
同時,在指標的口徑和參數設定上,《第二稿》也較《第一稿》有所調整,為的是“在借鑒國際通用指標的同時,結合我國保險業的實際”。
如,作為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之一的“綜合流動比率”,指標口徑從“資產打折法”調整為“預期流量法”,將“30日流動性覆蓋率”調整為“90日流動性覆蓋率”,目的是使這些在成熟市場常用的監測指標能夠在高速成長、波動性較大的新興保險市場中也能有效地發揮風險預警的作用。
“各項監測指標的正常區間值是根據保險業的實際數據測算而得,可以較好地反映行業流動性風險的特征。 ”保監會表示。
2008年金融危機以來,流動性風險的危害性和嚴峻性得到更加廣泛和深刻的認識。由于流動性風險無法通過計提資本要求的辦法來進行監管和防范,因此對這一風險的管理和監測,是償二代第二支柱定性監管要求的重要內容。
去年7月,保監會聯合國際知名咨詢機構和業內專家成立項目組,對國際金融保險業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理論和豐富實踐進行了系統研究,結合我國實際,反復論證和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見稿》。
新增兩項集團公司規定
減少兩項信披規定
在意見稿的各項規定上,相對于《第一稿》,《第二稿》新增加了“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的計算以保險公司母公司財務報表為基礎,而不以合并報表為基礎”的內容,將其作為第三十四條規定。
同時,《第二稿》減少了《第一稿》對保險公司應當在年度償付能力報告中披露流動性信息和在季度償付能力報告中披露流動性信息的內容。
《第一稿》第四十二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年度償付能力報告中披露以下流動性信息: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表;現金流壓力測試報告;流動性風險管理狀況;管理層對流動性風險的分析;其他信息。
《第一稿》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季度償付能力報告中披露以下流動性信息: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表;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的重大變化;管理層對流動性風險的分析;其他信息。
最后,《第二稿》還新增了“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的流動性監管要求另行規定”的第四十六條內容。
保監會稱,下一步,其將根據定量測試結果和各方反饋意見對《征求意見稿》及壓力測試情景進行修訂完善,今年年底前將正式發布流動性風險監管規則。
來源:證券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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