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要不斷完善


    作者:李震    時間:2012-03-19





    為規范商業銀行服務價格,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有關部門公布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總體而言,《管理辦法》明確了定價原則、價格種類、制定調整、明碼標價、規范管理等多方面內容,體現了以人為本和統籌兼顧的基本原則,形成了較合理的規范體系。

      盡管如此,《管理辦法》還需進一步完善,主要是應當融入金融反壟斷理念,確保金融市場良性競爭,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以推動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朝著科學發展的方向穩中求進。

      第一,修改第一條。第一條指出制定《管理辦法》所依據的5部法律法規,然而卻忽略了作為“經濟憲法”的《反壟斷法》的重要地位。鑒于市場經濟以競爭作為其基本規則,加之后危機時代以制度維護金融市場競爭已成為國際金融改革不可逆轉的潮流,所以,應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并將其置于依據的各項法律法規之首。

      第二,評析第一條。第一條將《價格法》作為制定《管理辦法》的第一項法律依據。盡管目前《價格法》仍然有效,但是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而14年前的立法背景與今日大相徑庭,滯后性值得考量。特別是第47條規定,“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該規定是否仍能適應眼下日新月異且復雜多變的金融創新環境,值得立法部門和監管部門深思。

      第三,修改第四條。第四條明確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誠實、信用”的原則。誠然,現代法治社會強調交易的合法、公平、自愿,但如果擬定的相關制度規范沒有明確合法、公平、自愿,就會誤導社會公眾認為交易本身存有違法、不平等和強迫之嫌。理論上看,銀行與金融消費者在交易時應以合法作為行為基準,雙方均是平等民事主體,交易時應秉承自愿,所以,服務價格行為也順理成章,應當增加遵循“公平”、“合法”和“自愿”等原則。

      第四,修改第五條。第五條強調了商業銀行應保障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與自主選擇相對的是強制交易,其是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一方強行施加給交易對方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反競爭行為。于此,《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也已明確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金融消費者接受服務”;此外,《反壟斷法》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也有原則性規定。所以,為使《管理辦法》條文前后協調一致,同時,也為與作為上位法的《反壟斷法》相匹配,第五條應修改,增加“商業銀行不得實施反競爭行為”。

      第五,評析第六條。第六條指出,商業銀行服務的市場競爭狀況。與以往相比,我國銀行業的競爭確實非同日而語,但如與國際金融業相比,我國銀行業的發展還比較粗放,競爭力有待進一步提高。

      而且,如與美國等發達經濟體中銀行業的競爭結構相比,我國銀行市場的參與者明顯偏少,集中度仍然較高,多層次、多元化的銀行業金融市場結構有待形成。實際上,這正是金融工作會議部署的“推進股權多元化,切實打破壟斷,放寬準入,鼓勵、引導和規范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服務領域”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六,修改第三章。第三章具體規定了市場調節價的制定和調整。市場經濟中,價格的制定和調整非常敏感。尤其是銀行服務價格更是與公眾生活息息相關。銀行如果共謀服務價格,或者是操縱服務價格的調整,就會對社會的整體發展產生難以估計的巨大影響。為此,應在第三章中單獨增加一條,明確嚴格禁止銀行實施共謀、操縱等壟斷行為,否則將對銀行處以高額罰款,對相關人員進行嚴厲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處罰。

      第七,修改第六章。第六章規定了服務價格監督管理。在我國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反壟斷法》是維護市場競爭的核心制度規范。從布局上看,該法并未將金融業視作豁免事項,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理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范疇。所以,第六章中還需增加一條,規定反壟斷執法當局和金融監管部門應依據《反壟斷法》規定,依法查處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壟斷行為。當然,這還涉及我國盡快構建金融競爭性監管體系。(李震)

    來源:中國經濟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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