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日,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國家保密局、國家檔案局對《關于加強在境外發行證券與上市相關保密和檔案管理工作的規定》(即“29號文”)進行修訂,形成了《關于加強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相關保密和檔案管理工作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下稱《規定》),公開征求意見。
“《規定》的修訂,旨在進一步加強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相關保密和檔案管理工作,明確上市公司信息安全責任,維護國家信息安全,減少不必要的涉密敏感信息進入工作底稿,提高跨境監管合作的效率,”前述負責人表示,《規定》體現了統籌開放與安全的理念,將促進中國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活動有序開展。
《規定》全文總共13條內容,其中對適用企業范圍、企業責任等作出明確,并對程序流程、處理原則等也進行了規定。
明確“境內企業”范圍,直接與間接上市均適用
根據《規定》,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活動中,境內企業以及提供相關證券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的要求,增強保守國家秘密和加強檔案管理的法律意識,建立健全保密和檔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實保密和檔案管理責任,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
《規定》第二條明確:“前款所稱境內企業包括境外直接發行上市的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間接發行上市主體的境內運營實體;所稱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包括境內外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以及其在境內的成員機構、代表機構、聯營機構、合作機構等關聯機構。”
相對此前的29號文,此次修訂,將適用范圍擴大至境外間接上市企業。刪除此前文件中,關于境外上市公司的定義和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內股權持有單位參照執行的規定,與《國務院管理規定》保持一致,將“境內企業”定義為包括在境外直接發行上市的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間接發行上市主體的境內運營實體。
提供涉密信息,應當向主管部門報批
《規定》第三條明確,境內企業向有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境外監管機構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公開披露,或者通過其境外上市主體等提供、公開披露涉及國家秘密、機關單位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的,應當依法報有審批權限的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報有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是否屬于機關單位工作秘密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確定。
除涉密信息外,《規定》第四條進一步明確,針對“其他泄露后會對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文件、資料”,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履行相應程序。
程序留痕,明確企業保密責任
《規定》第五條明確,境內企業向有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提供文件、資料時,應按照國家相關保密規定處理相關文件、資料,并就執行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情況提供書面說明。
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存上述書面說明以備查。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相關審計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境內企業不得向未履行相應程序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會計檔案。
境內企業經履行相應程序之后,向有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等提供涉及國家秘密、機關單位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會對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文件、資料的,《規定》第六條明確,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簽訂保密協議,明確有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等承擔的保密義務和責任。
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我國保密及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獲取的上述文件、資料。
如果出現泄露怎么辦?《規定》第七條明確,境內企業、有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向有關機關、單位報告。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作出處理,并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工作底稿存放境內,出境需按規定辦理審批
《規定》第八條明確,境內企業向有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境外監管機構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會計檔案或會計檔案復制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針對會計底稿等檔案的存放和出境,《規定》第九條明確,為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提供相關證券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在境內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檔案應當存放在境內。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通過攜帶、寄運等任何方式將其轉移至境外或者通過信息技術等任何手段傳遞給境外機構或者個人。
涉及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檔案或檔案復制件需要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境內建立協作機制,跨境有監管合作機制
《規定》第十條明確,證監會、財政部、國家保密局和國家檔案局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對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活動中涉及保密和檔案管理的有關事項進行規范和監督檢查。
此次修訂,結合跨境審計監管合作的國際慣例,刪除了此前關于“現場檢查應以我國監管機構為主進行,或者依賴我國監管機構的檢查結果”的表述。
修訂后的《規定》第十一條明確,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就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相關活動對境內企業以及為該等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提供證券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或開展檢查的,“應當通過跨境監管合作機制進行,證監會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雙多邊合作機制提供必要的協助”。
境內有關企業、證券公司和證券服務機構,在配合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境外有關主管部門調查、檢查或提供文件資料前,“應當事先向證監會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若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法律法規的,根據《規定》第十二條,將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轉自:第一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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