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文化和旅游部會同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和移民局等部門就《邊境旅游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其中提出,落實國務院關于取消“邊境旅游項目審批”和“放寬邊境旅游管制”的要求,鼓勵邊境地區打造具有特色的邊境旅游目的地,明確邊境旅游團隊可以靈活選擇出入境口岸,并刪除了邊境旅游審批、就近辦理出入境證件等前置條件。同時,明確邊境地區的范圍按照我國與毗鄰國家簽署的邊界或者邊境口岸管理制度協定執行。
意見擬進一步強化對邊境旅游市場的管理。明確在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商定的范圍內,多次發生旅游者參與賭博活動的,可以暫停或者終止該區域的邊境旅游活動;明確了邊境社不得安排旅游者從事“含有淫穢、賭博、吸販毒內容”,“移動、損毀界標和界線輔助設施,損害陸地國界清晰和安全穩定”,“幫助他人攜帶夾藏違禁品的行李物品出入境”等9種活動;明確了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國家禁止前往的地區旅游;明確了依法取消邊境社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資格的4種情形;此外,還明確了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整團出入境等相關制度。
全文如下:
邊境旅游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我國旅游業的對外開放,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增進同毗鄰國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誼,完善邊境旅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邊境旅游,是指符合條件的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我國及毗鄰國家的公民,采取團隊方式從指定的邊境口岸出入境,在雙方政府商定的邊境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的旅游活動。
第三條 國家鼓勵邊境地區與毗鄰國家邊境地區加強合作,促進邊境旅游發展,打造具有特色的邊境旅游目的地。
第四條 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邊境旅游工作的統籌協調、宏觀指導和監督檢查;國務院外交、公安、海關、移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邊境旅游有關工作。
第五條 邊境地區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外事、公安、海關、移民等有關部門,負責邊境旅游合作協議的商談工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邊境旅游管理的工作制度,依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旅游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報告開展邊境旅游情況。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邊境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相應級別政府簽訂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和邊境旅游合作正式協議。
第六條 申請開展邊境旅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經國務院批準對外國人開放的邊境市、縣;
(二)有經國務院批準的正式對外開放且允許人員出入境的邊境口岸,能夠保障邊境旅游活動順利開展的口岸查驗基礎設施;
(三)具備交通條件和接待設施;
(四)遵守入境國防范生物安全風險的有關規定;
(五)簽訂了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
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簽訂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征求國務院文化和旅游、外交、公安、海關、移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組織邊境旅游的區域范圍;
(二)出入境證件、出入境口岸、停留期限;
(三)旅游團隊最低人數;
(四) 雙方組織邊境旅游的市場監管、執法協作、安全保障和糾紛處理機制;
(五)關于雙方組團單位負責教育本國旅游者遵守對方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兩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相關條約的承諾。
第八條 意向性邊境旅游合作協議簽訂后,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開展邊境旅游活動的申請。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外交、公安、海關、移民等部門的意見。經征求意見無異議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批準同意后,有關地方可以對外簽訂正式協議,并將正式協議逐級報國務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雙方參游人員應當持有效國際旅行證件。相關出入境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辦理。
第十條 我國公民均可以參加邊境旅游,但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準出境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條 邊境旅游的出入境手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雙方旅游團隊出入境的手續按邊境旅游合作正式協議辦理;
(二)雙方旅游團隊可以在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商定的范圍內,靈活選擇出入境口岸,并在《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內注明;
(三)雙方旅游團隊的旅游者應當以團隊形式經口岸出入境,接受海關檢疫查驗,并向公安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構提交《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經查驗準許后通行。確需分團出入境的,應當符合分團有關規定,由組團社事先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報告,并按規定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雙方旅游者攜帶的進出境行李物品,應當符合進出境地所在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依法接受檢查。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邊境社)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住所地在邊境市、縣行政區域內;
(二)連續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
(三)近兩年未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
(四)未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第十三條 旅行社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三)企業營業執照;
(四)增存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承諾書;
(五)連續兩年未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承諾書。
受理申請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作出許可決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邊境旅游業務。
第十四條 邊境社的質量保證金繳存數額,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邊境社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并對相關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評估,制定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和應急預案,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邊境社及其邊境旅游領隊應當對旅游者開展行前教育。
第十七條 邊境社應當在旅游團隊出發前,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平臺如實填報邊境旅游團隊等有關信息,形成《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
第十八條 邊境社及其邊境旅游領隊不得安排旅游者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不得安排旅游者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害國家尊嚴、榮譽和利益,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宣揚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及邪教等內容的;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
(四)含有淫穢、賭博、吸販毒內容的;
(五)影響邊境地區社會穩定的;
(六)影響同其他國家特別是毗鄰國家睦鄰友好關系的;
(七)移動、損毀界標和界線輔助設施,損害陸地國界清晰和安全穩定的;
(八)幫助他人攜帶夾藏違禁品的行李物品出入境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十九條 邊境社應當遵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邊境旅游合作協議載明的區域范圍、停留期限內開展活動,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國家禁止前往的地區旅游。
第二十條 邊境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安排領隊全程陪同、整團進出,不得擅自分團;旅游者應當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團、非法滯留。
邊境社應當加強對旅游團隊的管理,發現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有違反前款規定情形的,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外事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外國旅游團成員非法進入邊境旅游合作協議載明的區域范圍之外的地區或者非法滯留的,邊境社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處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外國旅游團成員在華期間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旅行社須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在邊境旅游合作協議商定的范圍內,1年內發生3次以上旅游團成員參與賭博活動被處罰的,暫停或者終止該區域的邊境旅游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旅游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邊境社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或者在填報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超出邊境旅游合作協議載明的區域范圍、停留期限開展活動,或者安排旅游者到國家禁止前往的地區旅游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邊境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資格:
(一)取得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后連續1年未從事相應經營活動的;
(二)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三)經其他部門通報或者在日常檢查中發現,其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等因賭博、開設賭場、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組織介紹賣淫、妨害國(邊)境管理等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四)經其他部門通報或者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組織接待旅游者1年內發生3次以上脫團、非法滯留、走私等違法犯罪情況的。
第二十四條 邊境社及其工作人員、旅游者違反海關、治安、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并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邊境地區,按照我國與毗鄰國家簽署的邊界或者邊境口岸管理制度協定執行。
本辦法所指市包括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縣包括縣級市、縣、設區市的區、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1997年10月15日發布的《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轉自:文旅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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