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公布


    時間:2013-02-22





    商務部網站20日消息,《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1年11月7日商務部第5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鼓勵公益性家庭服務信息平臺的建設,扶持中小家庭服務機構發展,采取各項措施促進行業規范發展。

      辦法全文如下

      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滿足家庭服務消費需求,維護家庭服務消費者、家庭服務人員和家庭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規范家庭服務經營行為,促進家庭服務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家庭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業,是指以家庭為服務對象,由家庭服務機構指派或介紹家庭服務員進入家庭成員住所提供烹飪、保潔、搬家、家庭教育、兒童看護以及孕產婦、嬰幼兒、老人和病人的護理等有償服務,滿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務行業。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家庭服務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營利性組織。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員,是指根據家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家庭服務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務的對象。

      第三條家庭服務的經營和管理,應當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并重的原則。家庭服務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則。

      第四條商務部承擔全國家庭服務業行業管理職責,負責監督管理家庭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指導協調合同文本規范和服務矛盾糾紛處理工作。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服務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引導和支持家庭服務機構運用現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務機構,提升行業規范化經營水平。

      第六條國家鼓勵公益性家庭服務信息平臺的建設,扶持中小家庭服務機構發展,采取各項措施促進行業規范發展。

      第七條家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為會員企業提供服務,維護會員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服務糾紛調解處理機構,調解處理家庭服務糾紛。

      第二章家庭服務機構經營規范

      第八條家庭服務機構從事家庭服務活動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九條家庭服務機構應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有關證照,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監督電話。

      第十條家庭服務機構須建立家庭服務員工作檔案,接受并協調消費者和家庭服務員投訴,建立家庭服務員服務質量跟蹤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家庭服務機構應按照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要求及時準確地提供經營檔案信息。

      第十二條家庭服務機構在家庭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于成本價格或抬高價格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二不按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三唆使家庭服務員哄抬價格或有意違約騙取服務費用;

      四發布虛假廣告或隱瞞真實信息誤導消費者;

      五利用家庭服務之便強行向消費者推銷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務員工資或收取高額管理費,以及其他損害家庭服務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扣押家庭服務員身份、學歷、資格證明等證件原件。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從事家庭服務活動,家庭服務機構或家庭服務員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簽訂家庭服務合同。

      第十四條家庭服務合同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家庭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和家庭服務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技能培訓情況、聯系方式等信息;消費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務地點、內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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