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配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便利境內機構以人民幣開展境外直接投資,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機構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使用人民幣資金通過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企業或項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地區內登記注冊的非金融企業。
本辦法所稱前期費用是指境內機構在境外設立項目或企業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與境外直接投資有關的費用。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對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實施管理。
第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應當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在辦理有關境外直接投資核準時,境內機構應當明確擬用人民幣投資的金額。
第五條 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匯出或未發生過前期費用匯出的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遞交以下材料,辦理前期費用匯出或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手續。
一書面申請書;
二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及其復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資申請文件復印件;
三境內機構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復印件。
境內機構所在地外匯局應當在收到相關申請材料之日起3天內完成相關信息登記手續。
發生過前期費用匯出的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應當在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30天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有關信息。
第六條 境內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辦理前期費用匯出或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手續后,可以到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匯出或前期費用人民幣資金匯出。
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應當根據有關審慎監管規定,要求境內機構提交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證書或文件等相關材料,并認真審核。在審核過程中,銀行可登入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和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查詢有關信息。
第七條 審核境內機構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文件和境內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材料后,銀行可以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前期費用匯出。境內機構累計匯出的前期費用原則上不得超過其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申報的中方投資總額的15%。如確因境外并購等業務需要,前期費用超過15%的,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說明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銀行應當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等規定,通過境內機構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為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的結算,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資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條 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相關業務需要同時使用外匯資金的,境內機構和銀行應當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在辦理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時,銀行應當登入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進行業務審核,確保相關業務的合規性。
第十條 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的境外直接投資匯出的人民幣資金和外匯資金之和,不得超過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境外直接投資總額。
境內機構已經匯出境外的人民幣前期費用,應當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資總額。銀行在為該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匯出時,應當扣減已匯出的人民幣前期費用金額。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前期費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條 自匯出人民幣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境內機構應當將剩余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人民幣賬戶。銀行應當督促境內機構將剩余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人民幣賬戶。對拒不調回的,銀行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可以將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資利潤以人民幣匯回境內。經審核境內機構提交的境外投資企業董事會利潤處置決議等材料,銀行可以為該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利潤入賬手續,并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利潤匯回信息。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因境外投資企業增資、減資、轉股、清算等人民幣收支,可以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到銀行直接辦理人民幣資金匯出入手續。在辦理上述業務時,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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