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部7日正式發布經修訂通過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閑置土地,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該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53號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已經2012年5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徐紹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1999年4月26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2年5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三條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調查和認定
第五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閑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六條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七條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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