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社部: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時間:2011-12-06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17 號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76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行為,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執行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維護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勞資雙方溝通對話機制,暢通勞動者利益訴求表達渠道。

      勞動者認為企業在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協調企業進行整改或者向勞動者做出說明。

      勞動者也可以通過調解委員會向企業提出其他合理訴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企業轉達,并向勞動者反饋情況。

      第五條 企業應當加強對勞動者的人文關懷,關心勞動者的訴求,關注勞動者的心理健康,引導勞動者理性維權,預防勞動爭議發生。

      第六條 協商、調解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企業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企業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督促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三協調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企業重大集體性勞動爭議應急調解協調機制,共同推動企業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四檢查轄區內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情況。

      第二章 協  商

      第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與另一方當事人約見、面談等方式協商解決。

      第九條 勞動者可以要求所在企業工會參與或者協助其與企業進行協商。工會也可以主動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勞動者可以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作為其代表進行協商。

      第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后,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積極做出口頭或者書面回應。5日內不做出回應的,視為不愿協商。

      協商的期限由當事人書面約定,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達成一致的,視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

      第十一條 協商達成一致,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仲裁庭審查,和解協議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調解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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