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作出相關規定。該司法解釋共九條,已于上月底起施行。本報記者就此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
法院受理破產案數遠少于工商吊銷企業數
據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對于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產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產法的貫徹實施。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產案件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注銷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依法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產案件的受理,有望盡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產法的應有作用。
債務人償債能力以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
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該負責人介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
據介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推翻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司法解釋第四條還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轉自:
【版權及免責聲明】凡本網所屬版權作品,轉載時須獲得授權并注明來源“中國產業經濟信息網”,違者本網將保留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的權力。凡轉載文章及企業宣傳資訊,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網觀點和立場。版權事宜請聯系:010-65363056。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