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布了《征信管理條例第二次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稿。2009年10月該條例第一次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修改稿首先進一步明確了條例的適用范圍。條例規范、監管的對象為信息服務行業中征信業的活動,即征信機構征信企業對個人和企業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報告等征信產品向用戶提供的活動。根據此項規定,國家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為履行職責所進行的個人和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條例。
修改稿的一個亮點就是以嚴格規范個人征信業務為重點,對個人征信和企業征信業務作出了有較大區別的不同規定。
據介紹,對個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各界意見普遍認為,既要合理允許,以適應在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了解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同時又要充分考慮個人在社會上的相對弱勢地位,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防止侵犯個人隱私。
為此,修改稿加強了對個人征信業務的規制和監管,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一定條件,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在個人征信業務規則上也有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外,未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采集的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機構提供;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和納稅數額的信息以及個人所有的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采集的除外;征信機構對采集的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為5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征信機構應予刪除。
另外,根據修改稿的規定,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有權每年免費獲取一次本人的信用報告;信息主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稱信息使用者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授權并約定用途,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授權查詢的除外;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而對于企業征信業務,意見普遍認為,立法可不作過多限制性規定,應重在促進企業信用信息的開放透明。因此,修改稿調整和簡化了對企業征信業務的規定。例如,設立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可適用一般企業設立的規定,不須另行前置審批;明確企業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提供,企業交易對方提供,政府信息公開,人民法院公布判決、裁定等渠道采集企業信用信息等。同時規定,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以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產業安全和侵犯企業商業秘密。企業商業秘密不屬于企業信用信息,應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本條例中可不另作規定。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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