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3日,環保部部長陳吉寧簽發部令第40號《關于廢止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下稱《決定》,決定對10件部門規章和121件規范性文件予以廢止。
環保部稱,此舉是為了為全面深化改革,及時體現部門職能變化、推進政府依法行政、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據環保部令第40號,該《決定》于2016年6月30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環保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表示,此次廢止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是按照下位法必須符合上位法的原則,將不利于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的,主要內容同現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精神相抵觸、不協調的,帶有明顯計劃經濟色彩,嚴重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運行規則以及妨礙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經濟運行規則等明顯不適應現實需要的,以及已有新的規定或調整對象已消失、工作任務已完成、適用期已滿等不需要繼續執行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廢止。
別濤稱,考慮到廢止后的銜接問題,對后續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未覆蓋或無銜接的規章和文件,未納入此次廢止范圍。
此次被廢止的部門規章包括:《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和《關于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
《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發布于1987年7月16日,主要規定了對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主體責任、收運要求、監督管理、收費和獎懲等內容。
之后,2003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其中第六章專門規定了放射性廢物管理內容;2012年3月國務院又發布《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對放射性廢物的管理原則、部門監管職責、廢物的分類管理、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要求等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環境保護部于2013年12月制定《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部令第25號.
別濤稱,《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與上述法律法規明顯不一致,不宜繼續實施,放射性廢物管理工作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和《關于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先后發布于1996年4月1日、7月26日,主要規定了進口廢物活動及其環境監督管理等內容。
之后,2004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設專門條款規定了固體廢物進口內容;2015年4月又對固體廢物進口的條款作了修正。2011年4月8日,環境保護部聯合相關部門印發了《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質檢總局令第12號,對固體廢物進口許可管理、檢驗檢疫與海關手續、監督管理以及罰則等方面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
別濤表示,《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的內容已被后續的法律法規全面覆蓋或取代,實踐中已不再執行。
《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發布于1999年4月16日,由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農業部、財政部、鐵道部、交通部、國家民航總局聯合制定,主要規定了秸稈焚燒區域、部門職責、綜合利用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
201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大氣污染防治法》,對秸稈禁燒的內容作了較大調整。
“《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多處規定與新《大氣污染防治法》不一致,特別是處罰主體、處罰權限等方面。比如:《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違反規定焚燒秸稈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元以下罰款。而新《大氣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違反規定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別濤表示,《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管理辦法》與上位法存在明顯沖突,不宜繼續實施,而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將按照新《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部門職責分工,更多轉由地方政府負責,由地方政府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嚴格監管;秸稈綜合利用工作則主要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和農業部等部門的相關規定。
《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發布于1999年11月2日,主要規定了職責分工、污染源監測網絡、監測要求、監督管理、數據應用、法律責任等內容。
別濤介紹,2007年,國務院印發了《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將污染源監測作為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體系建設和運行的一部分,納入總量減排考核內容,以服務整體總量減排工作。2013年,根據實際工作情況和需要,環境保護部印發《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和《國家重點監控企業自行監測及信息公開辦法試行》,進一步整合規范污染源監測工作。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也對污染源監測信息公開提出新要求。《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的相關內容已被上述新規定取代,實踐中不再執行。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發布于2001年5月9日,主要針對畜禽養殖場污染,就禁養范圍、環評要求、排放標準、污染防治、綜合利用、法律責任等內容進行了規定。
2013年10月,國務院發布《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別濤稱,《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已涵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相關內容,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很多規定與《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規定不一致,已不宜繼續實施。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發布于2001年7月2日,主要對淮河和太湖流域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制度作了規定。
“《辦法》確定的許可證發放范圍僅為淮河和太湖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與200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確定的發放范圍不一致,不宜繼續實施。《辦法》廢止后,相關工作將按照《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以及地方性法規規定開展。”別濤表示。
《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發布于2005年8月30日,主要規定了廢棄危險化學品產生、貯存、收集、運輸、轉移、處置各環節的環境管理要求及法律責任等內容。廢棄危險化學品屬于危險廢物。
別濤表示,《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中對廢棄危險化學品提出的管理要求,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要求基本一致,實踐中可以按照上位法規定執行。此外,《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規定,廢棄危險化學品造成污染場地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同意。此項審批無上位法依據,《國務院關于第二批取消15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9號已取消該審批事項。
而《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發布于2009年7月8日,主要規定了限期治理的情形、實施程序等內容。
“限期治理是特定時期環境管理的一種臨時性、過渡性管理制度,已不適應當前環境管理要求。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和2015年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超標超總量的違法行為規定的處理措施是限制生產和停產整治。環境保護部已于2014年12月出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部令第30號,細化對超標超總量的違法行為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規定。該規章可以替代《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別濤介紹。
《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發布于2012年10月11日,主要規定了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使用和進出口環境管理登記和監管要求等內容。別濤稱,國務院《關于第二批取消15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9號取消了《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的核心制度,即“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環境管理登記證核發”。目前,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的模式正在調整,《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辦法試行》已不宜繼續實施。
“‘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主要是指環境保護部含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環境保護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別濤表示,而原文轉發國務院的文件,制定規范本部門內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以及發布對具體業務工作進行檢查部署的文件,此次清理不按規范性文件處理。
別濤介紹,此次廢止的121件規范性文件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主要內容同現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精神相抵觸、不協調,如《關于加強上市公司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明顯不符合現行管理要求或不適應現實需要,如《關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已有新的規定,如《關于加強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及從業人員管理的通知》;調整對象已消失,如《關于明確〈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工作任務已完成、適用期已滿等不需要繼續執行,如《關于進一步做好國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能力建設項目實施工作的通知》等。
來源:中國經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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