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聚焦《電子商務法》施行相關問題


    中國產業經濟信息網   時間:2018-12-29





      依法治網 保障權益 規范發展——聚焦《電子商務法》施行相關問題


      編者按


      今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電子商務法》。從明年1月1日起,《電子商務法》正式施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黨組書記、局長張茅指出,貫徹實施《電子商務法》是順應我國電子商務發展新形勢、實現依法治網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護網絡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的實際需要,更是履行電子商務監管職責、維護電子商務秩序的有力抓手。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案落地僅是第一步,關鍵在于后續執行。距離《電子商務法》正式施行僅有幾天時間,面對日新月異的信息技術和商業模式,伴隨著網絡市場法治化進入新階段,市場監管部門面臨巨大挑戰。


      特約請北京市市場監管局、南京市市場監管局有關人士,業內專家及電子商務企業代表,從具體條文適用、知識產權保護、平臺責任落實和加強監管執法技術支撐等方面,對《電子商務法》施行相關問題進行剖析。


      追求立法本意 促進法律適用


      理解和適用《電子商務法》,需要從保障電子商務主體權益、規范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維護電子商務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發展的大局出發,不能機械、教條、僵化地解讀法律條文。


      立法的最終目的不是為了劃清界限、排除適用,依法規制,而是為了讓更多主體、客體和行為調整和約束,體現法律的前瞻性,使法律得到更廣泛的適用。在適用《電子商務法》過程中,這一原則集中體現于如何理解電子商務的內涵與外延、如何界定中國境內電子商務活動以及如何準確把握排除適用條款等基礎問題。我們應認為,按照最有利于《電子商務法》適用的方向解讀相關條款,積極履行市場監管部門的法定職責。


      為消費者和經營者提供服務都應納入監管范疇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了電子商務的概念,即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電子商務法》主要調整向消費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行為。《電子商務法》主要調整通過互聯網開展的向消費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行為,以意思自治和鼓勵電子商務發展為原則,支持相關經營行為與互聯網深度結合。對于銷售一般商品和提供服務,該法突破了傳統市場準入的經營場所限制,重在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


      目前,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主要包括銷售有形商品(如百貨日雜)和無形商品(如電子數據文件),銷售對象僅限于消費者。提供服務涵蓋范圍非常廣,既包括服務交易,也包括提供網絡空間等輔助經營活動的服務,服務對象既包括消費者也包括經營者。其中,為消費者提供的服務主要分為兩種,一是在線服務,如在線教育、在線醫療、直播、游戲、搜索等;二是線上預定線下履行的服務,包括網約車,網絡訂餐、訂票、訂酒店、租房、家政等服務。


      以電子商務平臺為重要抓手規范市場秩序。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用戶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屬于針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相關輔助經營活動的一種。


      正是由于網絡經濟具備“流量紅利”的特殊屬性,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通過匯集某一領域大部分電子商務經營者,獲得了相當的技術優勢和數據優勢。也因此,加強對電子商務平臺的引導和規制,是對一般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監管的重要抓手。督促平臺建立信息共享和交換機制、執法協作配合機制,以及時掌握平臺及平臺內經營者有關情況,能夠有效提升監管執法效能。


      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參照適用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相關規定。其他服務提供者從事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網絡空間、技術支持等輔助性經營活動,如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商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云服務提供商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云存儲和云計算服務,APP應用商店經營者提供APP發布服務,應用程序開發環境提供商為小程序,公眾號開發者提供程序發布服務等,這些經營者并不具備電子商務平臺的技術優勢和管理優勢,不應當被認定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監管實踐中,京東、美團、滴滴屬于典型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而抖音、百度、微信、P2P網貸平臺等不以為經營者開展交易活動提供平臺服務為主要目的,不應當被認定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而應當認定為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核驗登記、信息報送、信息保存等方面,應當參照適用《電子商務法》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相關規定,要求其他服務提供者履行相應的主體義務。


      開展面向中國市場的經營活動應視為中國境內電子商務活動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監管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在境外登記注冊、服務器架設在境外的公司面向中國消費者開展經營活動的情形,部分跨境電商的經營活動是否可以認定為境內電子商務活動?是否可以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規制范疇?值得討論。


      通過研究和梳理跨境電商的發展模式,我們認為應當對其區別對待。如果跨境電商經營者主要開展面向中國市場的經營活動,即網頁使用的語言文字、支付結算貨幣、配送方式等均明確指向中國境內的消費者,應當認定其開展了中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電子商務法》,如京東全球購等。同時,按照《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適用針對進口型跨境電商制定的專門管理規則。如果電子商務經營者主要開展面向國外某地區的經營活動,中國消費者可以通過網頁設置的翻譯模塊瀏覽其頁面,并使用外幣下單購買的,可以認定該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不屬于中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不適用《電子商務法》,如德國亞馬遜等。


      互聯網金融、文化類產品和服務也應納入監管范疇


      互聯網金融產品關系到公民基本財產安全和國家基本經濟秩序,互聯網文化產品關系到國家意識形態建設和文化安全。基于金融安全和文化安全的考量,《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三款排除了互聯網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以及利用互聯網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和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適用本法,由專業法予以規范。


      但是,上述排除不能加以擴大化解釋。在互聯網金融、互聯網文化領域,一般性電子商務活動存在違反商標、廣告、合同、消保、公平交易、網絡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市場監管部門仍應依據《電子商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實施監管,以免出現監管盲區。(北京市市場監管局網監處)


      轉自:中國工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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