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農業農村部發布《遠洋漁業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明確專業遠洋漁船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活動。目前正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當前,遠洋漁業面臨的國內外形勢正在發生深刻變化,遠洋漁業發展模式亟待轉型升級,遠洋漁業安全形勢日益嚴峻,2003年6月1日起實施的《遠洋漁業管理規定》部分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遠洋漁業發展與管理的要求,需要進行修改完善。
修訂草案分為總則、遠洋漁業項目申請和審批、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認定和年審、遠洋漁業船舶和船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罰則和附則8章,共46條,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公海和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捕撈以及與之配套的加工、補給和產品運輸等漁業活動,但不包括到黃海、東海和南海從事的漁業活動。
修訂草案提出,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企業,應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他國政府主管部門同意入漁的證明、我駐項目所在國使(領)館的意見。境外成立獨資或合資企業的,還需提供我國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和入漁國有關政府部門出具的企業注冊證明;到公海作業的,填報《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根據修訂草案,企業不得代理或租賃其他企業或個人的漁船開展遠洋漁業活動。從事公海捕撈作業的,農業農村部批準遠洋漁業項目的同時,發給《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取得《農業農村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的企業,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享受國家對遠洋漁業的扶持性政策。
修訂草案明確,專業遠洋漁船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活動。經批準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非專業遠洋漁船,出境前應當將《海域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在實施遠洋漁業項目期間禁止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活動。在終止遠洋漁業項目并辦妥相關手續后,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從原發證機構領回《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后,方可在國內海域從事漁業生產。(記者 朱彧)
轉自:中國海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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