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推進電力市場化改革,規范電力中長期交易,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其配套文件有關要求,國家能源局組織修訂了《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暫行)》。
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電力中長期交易,依法維護電力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電力市場體系建設,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其配套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未開展電力現貨交易的地區,電力中長期交易執行本規則。開展電力現貨交易的地區,可結合實際,制定與現貨交易相銜接的電力中長期交易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電力中長期交易指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售電公司等市場主體,通過雙邊協商、集中交易等市場化方式,開展的多年、年、季、月、周、多日等電力批發交易。
執行政府定價的優先發電電量和分配給燃煤(氣)機組的基數電量(二者統稱為計劃電量)視為廠網間雙邊交易電量,簽訂廠網間購售電合同,相應合同納入電力中長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疇,其執行和結算均須遵守本規則。
電力輔助服務市場(補償)機制相關規則另行制定。
第四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當嚴格遵守市場規則,自覺自律,不得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市場正常運行。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能源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各地發用電計劃放開實施方案制定和具體工作推進的指導和監督;適時組織評估有序放開發用電計劃工作,總結經驗、分析問題、完善政策。
國家能源局依法組織制定電力市場規劃、市場規則、市場監管辦法,區域派出監管機構會同地方政府對區域電力市場和區域電力交易機構實施監管。
國家能源局派出監管機構和地方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根據職能依法履行省(區、市)電力中長期交易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成員
第六條 市場成員包括各類發電企業、售電公司、電力用戶、電網企業、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等。根據市場發展情況,逐步引入儲能等負荷資源。
第一節 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發電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一)按規定參與電力交易,簽訂和履行各類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二)獲得公平的輸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三)簽訂并執行并網調度協議,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四)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獲得市場化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五)具備滿足參與市場化交易要求的技術支持手段;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電力用戶的權利和義務:
(一)按規定參與電力市場化交易,簽訂和履行購售電合同、輸配電服務合同,提供市場化交易所必須的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相關生產信息;
(二)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按時支付購電費、輸配電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依法依規披露和提供信息,獲得市場化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四)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如事故、嚴重供不應求等)按電力調度機構要求安排用電;
(五)遵守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配合開展錯避峰;
(六)依法依規履行清潔能源消納責任;
(七)具備滿足參與市場化交易要求的技術支持手段;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售電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一)按規定參與電力市場化交易,簽訂和履行市場化交易合同,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二)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在政府指定網站上公示公司資產、經營狀況等情況和信用承諾,依法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報;
(三)按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提供簽約零售用戶的交易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生產信息,獲得市場化交易、輸配電服務和簽約市場主體的基礎信息等相關信息,承擔用戶信息保密義務;
(四)依法依規履行清潔能源消納責任;
(五)具備滿足參與市場化交易要求的技術支持手段;
(六)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承擔配電區域內電費收取和結算業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電網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一)保障電網及輸配電設施的安全穩定運行;
(二)為市場主體提供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提供報裝、計量、抄表、收費等各類供電服務;
(三)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電網配套技術支持系統,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四)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支撐市場化交易和市場服務所需的相關數據,按照國家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實現與電力交易機構的數據交互;
(五)按規定收取輸配電費,代收代付電費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時完成電費結算;
(六)按政府定價或政府相關規定向優先購電用戶以及其他不參與市場化交易的電力用戶(以下統稱“非市場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簽訂供用電合同;
(七)預測非市場用戶的電力、電量需求等;
(八)依法依規履行清潔能源消納責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一)參與擬定相應電力交易規則;
(二)提供各類市場主體的注冊服務;
(三)按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并負責交易合同的匯總管理;
(四)提供電力交易結算依據及相關服務,按規定收取交易服務費;
(五)建設、運營和維護電力市場化交易技術支持系統(以下簡稱“電力交易平臺”);
(六)按規定披露和發布信息,提供信息發布平臺,為市場主體信息發布提供便利,獲得市場成員提供的支撐市場化交易及服務需求的數據等;
(七)配合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監管機構和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對市場運營規則進行分析評估,提出修改建議;
(八)監測和分析市場運行情況,依法依規可以干預市場,預防市場風險,并于事后向監管機構和政府相關部門及時報告;
(九)對市場主體違反交易規則、擾亂市場秩序等違規行為進行報告并配合調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一)負責安全校核;
(二)按調度規程實施電力調度,負責系統實時平衡,保障電網安全穩定運行;
(三)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安全約束邊界和必開機組組合、必開機組發電量需求、影響限額的停電檢修、關鍵通道可用輸電容量等數據,配合電力交易機構履行市場運營職能;
(四)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保障電力交易結果的執行(因電力調度機構自身原因造成實際執行與交易結果偏差時,由電力調度機構所在電網企業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保障電力市場正常運行;
(五)按規定披露和提供電網運行的相關信息,提供支撐市場化交易及市場服務所需的相關數據,按照國家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實現與電力交易機構的數據交互;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準入與退出
第十三條 市場主體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內部核算的市場主體經法人單位授權,可參與相應電力交易。
第十四條 市場準入基本條件:
(一)發電企業
1。 依法取得發電項目核準或備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
2。 并網自備電廠在公平承擔發電企業社會責任、承擔國家依法合規設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與產業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補貼,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達到能效、環保要求,可作為市場主體參與市場化交易;
3。 分布式發電企業符合分布式發電市場化交易試點規則要求。
(二)電力用戶
1。符合電網接入規范、滿足電網安全技術要求,與電網企業簽訂正式供用電協議(合同);
2。經營性電力用戶的發用電計劃原則上全部放開。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電力用戶暫不參與市場化交易,產品和工藝屬于淘汰類和限制類的電力用戶嚴格執行現有差別電價政策;
3。擁有燃煤自備電廠的用戶應當按國家規定承擔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補貼;
4。具備相應的計量能力或替代技術手段,滿足市場計量和結算的要求。
(三)售電公司準入條件按照國家對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有關規定執行。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應當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
第十五條 參加批發交易的市場主體及參加零售交易的電力用戶均實行注冊制。其中,參加零售交易的電力用戶的注冊手續和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第十六條 參加市場化交易(含批發、零售交易)的電力用戶全部電量需通過批發或者零售交易購買,且不得同時參加批發交易和零售交易。所有參加市場化交易的電力用戶均不再執行目錄電價。
參加市場化交易的電力用戶,允許在合同期滿的下一個年度,按照準入條件選擇參加批發或者零售交易。
第十七條 已經選擇市場化交易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原則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場。下述情況下,可辦理正常退市手續:
1。 市場主體宣告破產,不再發電或用電;
2。 因國家政策、電力市場規則發生重大調整,導致原有市場主體非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參加市場的情況;
3。 因電網網架調整,導致發電企業、電力用戶的發用電物理屬性無法滿足所在地區的市場準入條件。
上述市場主體,在辦理正常退市手續后,執行國家相關的發用電政策。售電公司退出條件按照國家對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退出市場的市場主體需妥善處理其全部合同義務。非正常退市的市場主體,原則上原法人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內均不得再選擇市場化交易。
第十九條 非正常退市的電力用戶,由為其提供輸配電服務的電網企業承擔保底供電責任,用電價格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保底價格執行。
第二十條 完成市場注冊且已開展交易的電力用戶,合同期滿后未簽訂新的交易合同但發生實際用電時,不再按政府目錄電價結算。其中,參加批發交易的用戶按各地規則進行偏差結算,參加零售交易的用戶按保底價格進行結算。
完成市場注冊但未開展交易的電力用戶,可探索公開招標確定售電公司提供零售服務等市場價格形成機制,也可執行政府目錄電價。
第三章 市場注冊、變更與注銷
第二十一條 市場注冊業務包括注冊、信息變更、市場注銷及零售用戶與售電公司業務關系確定等。
第二十二條 市場主體參與電力市場化交易,應當符合準入條件,在電力交易機構辦理市場注冊,按有關規定履行承諾、公示、注冊、備案等相關手續。市場主體應當保證注冊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辦理注冊手續時應當關聯用電戶號等實際用電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單位名稱、法人代表、聯系方式等。
參與批發交易的市場主體,應當辦理數字安全證書或采取同等安全等級的身份認證手段。
第二十四條 辦理售電增項業務的發電企業,應當分別以發電企業和售電公司的市場主體類別進行注冊。
第二十五條 當國家政策調整或交易規則發生重大變化時,電力交易機構可組織已注冊市場主體重新辦理注冊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主體注冊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變更申請。市場主體類別、法人、業務范圍、公司主要股東等有重大變化的,市場主體應當再次予以承諾、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電力交易機構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七條 電力用戶或售電公司關聯的用戶發生并戶、銷戶、過戶、改名或者用電類別、電壓等級等信息發生變化時,市場主體應當在電網企業辦理變更的同時,在電力交易機構辦理注冊信息變更手續。業務手續辦理期間,電網企業需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分段計量數據。電力交易機構完成注冊信息變更后,開展交易結算,提供結算依據。
第二十八條 退出市場的市場主體,應當及時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注銷申請,按要求進行公示,履行或處理完成交易合同有關事項后予以注銷。
第二十九條 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增量配電網企業根據交易需求和調度管理關系在相應的電力交易機構辦理注冊手續;售電公司自主選擇一家電力交易機構辦理注冊手續。各電力交易機構共享注冊信息,無須重復注冊,按照相應省區的準入條件和市場規則參與交易。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市場主體注冊情況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監管機構、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機構備案,并通過政府指定網站和電力交易機構網站向社會公布。
轉自:國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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