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發布


    中國產業經濟信息網   時間:2020-04-28





      近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農業農村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后,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由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資金。


      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由賠償義務人修復或者由其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的,發生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不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


      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及時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第四條按照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市地級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省域內跨市地的生態環境損害,由省級人民政府管轄;其他工作范圍劃分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跨省域的生態環境損害,由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相關省級人民政府協商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國務院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由受委托代行該所有權的部門作為賠償權利人。


      第五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積極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提起訴訟。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支付義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部門職責指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第六條賠償權利人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和管理。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負責執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人民法院負責執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指定部門、機構的本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七條損害結果發生地涉及多個地區的,由損害結果第一發生地賠償權利人牽頭組織地區間政府協商確定賠償資金分配,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八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統籌用于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的生態環境修復相關工作。


      第九條生態環境修復相關支出納入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賠償權利人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負責編制生態修復及工作經費支出預算草案、績效目標,提出使用申請,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支出。


      第十條生態環境修復相關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涉及政府采購的,按照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結轉結余資金按照有關財政撥款結轉和結余資金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生態環境修復相關資金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加強事前績效評估和績效監控,在預算年度結束及時開展績效自評并將結果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應當督促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以及人民法院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上繳本級國庫,審核批復資金支出預算,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管理和定期績效評價,并參考績效評價結果作出預算安排。


      第十三條相關單位和個人存在虛報冒領、騙取套取、擠占挪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等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相關單位和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分配、審核等工作中,存在違規分配、使用、管理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損害賠償資金,以及賠償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義務時應當支付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參照本辦法規定管理;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應當由賠償權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以適當的形式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各地區可結合本辦法及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管理辦法細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轉自: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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