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保條例擬修訂:將建立溢油事故應急制度


    中國產業經濟信息網   時間:2019-08-23





      8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在中國政府法治信息網公開征求意見,起止時間為8月16日到8月30日。其中規定,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派有關部門負責調查。


      澎湃新聞注意到,關于該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介紹,現行條例缺少對溢油污染事故應急準備、應急反應、事故調查等應急處置的具體規定,為此,征求意見稿修改的內容包括建立健全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制度。


      上述說明介紹,征求意見稿要求,主管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勘探開發者制定相應的應急計劃,明確相應的預警、報告、處置方案,落實責任人員,配備應急設備與物資;溢油污染事故發生后,勘探開發者應立即控制溢油源并采取回收油等措施,同時報告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政府;勘探開發者應急處置不力的,主管部門應直接組織現場應急處置或指定第三人處置;其他部門應按照職責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完善溢油污染事故后續處置機制;明確污染溢油事故等級劃分標準;健全相應的事故調查、信息公布等制度。


      根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污染事故分為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較大溢油污染事故和一般溢油污染事故,按照溢油量劃分,分別指溢油1000噸以上的事故、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的事故、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的事故、溢油0.1噸以上不足100噸的事故。


      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派有關部門負責調查;較大溢油污染事故、一般溢油污染事故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負責調查。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保護海洋環境與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防治海洋石油鉆探、生產、儲存、管道輸送和設施建設、處置等勘探開發活動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海域派出機構(以下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海警局及其所屬海警機構(以下稱海警局)負責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的執法檢查和處罰。


      第四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局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應當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防止、減少對海洋功能區環境質量和相鄰海域功能的損害。


      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還應當遵守航道管理、海上交通安全、軍事設施保護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在項目開工前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根據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分別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需要補充材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審查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重新計算。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應當征求自然資源、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和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調查、監測資料。


      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地理位置、規模、生產工藝等情況;


      (二)項目所在海域水文動力環境、水質環境、大氣環境、地質形態、沉積物、漁業資源等情況;


      (三)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和周邊環境敏感目標情況;


      (四)需要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成分、數量、濃度、排放地點、處理方式,對海洋生態環境、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五)擬采取的環境保護等措施和擬配置的環境保護設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溢油污染事故風險分析,擬采取的風險防范措施和應急措施;


      (八)終止勘探開發后預計需要采取的環境恢復治理措施;


      (九)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征求環境影響評價海域范圍內從事探礦、采礦、養殖等開發利用活動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將項目基本情況和提出意見的方式、期限等在媒體上公告,征求公眾意見。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如實說明公眾和利害關系人意見以及采納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必要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和利害關系人代表的意見。


      第十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遵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后,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自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超過5年,方決定項目開工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審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具有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并在項目開工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書面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在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重點海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項目;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執行。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三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查閱、復制有關的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


      (二)進入勘探開發現場進行監測、調查、取證;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說明情況;


      (四)檢查環境保護設施的配置、使用情況;


      (五)檢查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其他環境保護文件的落實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局應當建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監督檢查的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人員發現被檢查單位、個人存在污染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存在污染海洋環境的隱患,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接受調查處理,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隱患或者防止污染事態擴大。


      監督檢查結果和處罰決定應當記入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信用記錄,處罰決定還應當納入信用信息共享系統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等要求,并出示執法證件。


      用于監督檢查的公務飛機、船舶等應當有明顯的執法標志。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應當優先采用符合節約能源和清潔生產要求的工藝、設備和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配置下列環境保護設施并確保其正常使用:


      (一)含油污水回收與處理設施;


      (二)含油鉆屑、鉆井液回收與處理設施;


      (三)殘油、廢油及垃圾回收設施;


      (四)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五)食品廢棄物等零星固體廢物粉碎設施;


      (六)污染物排放監測設施等其他環境保護設施。


      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依法檢驗合格。


      第十九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維修或者更換污染海洋環境。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按照監測規范和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施,加強維護保養,保證監測設施正常運行,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禁止通過不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產生的下列污染物應當分類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處理,不得排放或者棄置入海:


      (一)塑料制品等工業垃圾;


      (二)除食品廢棄物外的生活垃圾;


      (三)非水基鉆井液、油類、酸液、堿液以及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液;


      (四)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


      第二十一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向海洋排放的下列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經技術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釋后排放:


      (一)低水平放射性廢液;


      (二)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或者重金屬的廢液;


      (三)含油污水、水基鉆井液、鉆屑;


      (四)生活污水;


      (五)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向海洋排放含熱廢水,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漁業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


      因勘探開發需要向地層回注水、鉆井液等,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不得破壞海洋地質結構,不得污染地下水資源。


      第二十三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向海洋排放的食品廢棄物等零星固體廢物,應當經過粉碎處理,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處置。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過程中更換的勘探開發設施,除依法進行棄置的,應當運回陸地處置。


      第二十四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禁止在海上焚燒可能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天然氣、油田伴生氣以及其他廢氣應當回收利用;無法回收利用的,應當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進行凈化處理,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需要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其他對漁業資源有損害的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蟹、貝等的產卵、繁殖和捕撈季節,在作業前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漁業主管部門,并在作業時設置明顯的標志。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漁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將作業地點、時間等通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海警局、軍隊以及其他有關單位。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需要在港口進行作業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進行海上試油作業,應當在試油作業開始之日5個工作日前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在試油作業中防止油類和油性混合物落海;對試油作業中落海的油類和油性混合物,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如實記錄。


      第二十八條移動式平臺就位之日3個工作日前,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將平臺的名稱、就位時間、位置、作業用途等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發生變更的,雙方應當在變更之日前完整移交環境保護有關文件、資料,提示溢油風險隱患,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浮式生產儲油裝置以及其他構筑物應當備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記錄簿,并如實記載下列內容:


      (一)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


      (二)污染物處理和排放情況;


      (三)污染事故發生和處理情況;


      (四)消油劑使用情況;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防污記錄簿可以采用電子介質,也可以采用紙質介質。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在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個月的防污記錄簿副本。


      第三十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確保生產設施、儲存設施、油氣管道等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測、維修,使其保持可靠運行狀態,防止發生溢油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條勘探開發活動終止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將有關設施改作其他用途或者運回陸地;需要棄置的,依照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勘探開發活動終止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環境恢復治理措施,并將有關情況在媒體上公告。


      第四章污染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污染事故分為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較大溢油污染事故和一般溢油污染事故:


      (一)特大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1000噸以上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污染事故;


      (二)重大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污染事故;


      (三)較大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污染事故;


      (四)一般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0.1噸以上不足100噸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污染事故。


      第三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與國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預案相銜接,并做好應急準備工作。溢油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應當明確溢油污染事故的應對原則、組織指揮機制、信息報告要求、分級響應以及應急措施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認為可能發生溢油污染事故的,應當向有關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十五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落實溢油污染風險防范措施,制定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所在海域以及周邊海域的基本情況;


      (二)溢油污染事故風險分析和防范措施;


      (三)溢油污染事故應急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四)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方案;


      (五)溢油污染事故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通報機制、應急處理方案;


      (六)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聯絡方式。


      第三十六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配備與其所從事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規模、作業環境、作業方式相適應的圍油、回收油、消油等應急設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溢油污染事故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七條發生溢油污染事故,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立即控制溢油源,采取有效的圍油、回收油等措施,控制、減輕和消除污染,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溢油污染事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溢油污染事故可能危害軍事設施的,接到報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軍隊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發生溢油污染事故,對少量確實無法回收的油,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關于消油劑使用技術規程的規定,可以適量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消油劑,并及時將事故情況和使用消油劑情況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國家鼓勵配備低毒、環保的消油劑。


      第三十九條發生溢油污染事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溢油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視情況請求啟動國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處置預案,并可以根據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需要,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關閉與溢油源有關的設施;


      (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對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處置不力的,直接組織現場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或者指定第三人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


      (三)征用船舶和其他應急設備、物資,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四)協調海警局參與應急處置。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參與開展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需要劃定禁航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辦理。


      征用船舶和其他應急設備、物資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已經影響到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溢油污染事故,應當組織采取油污清理等控制、減輕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并及時發布有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派有關部門負責調查;較大溢油污染事故、一般溢油污染事故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負責調查。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溢油污染事故調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毀滅、偽造、隱匿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


      溢油污染事故原因查明后,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處理,并依法向社會公開事故調查、處理情況。


      溢油污染事故原因查明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應當采取整改措施;需要繼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應當對環境影響進行評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整改情況和評估結果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損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發生侵權責任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調解,有關部門也可以主動進行調解;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提出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預防措施費用,即為減輕或者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生態惡化、自然資源減少所采取合理應急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二)恢復費用,即采取或者將要采取措施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受損害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功能所需費用;


      (三)恢復期間損失,即受損害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復前的海洋自然資源損失、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


      (四)調查評估費用,即調查、勘查、監測污染區域和評估污染等損害風險與實際損害發生的費用。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破壞漁業資源,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漁業主管部門代表國家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提出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漁業資源賠償費用和恢復所需費用,為確定漁業資源損害的性質、范圍、程度所支出的監測、評估、專業咨詢、法律服務等合理費用。


      損害賠償資金的管理依照國家財政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擅自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的,由海警局責令停止勘探開發活動,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相應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拒不恢復原狀的,由海警局指定第三人代為實施環境恢復治理措施,所需費用由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或者自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超過5年方決定項目開工建設,未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審核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不具有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擅自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的,由海警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勘探開發活動。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警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海警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質的;


      (二)不執行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通過不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或者維修、更換環境保護設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


      (四)違反本條例關于污染物、廢棄物處置、排放等其他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成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警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有關情況的;


      (二)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以及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損害漁業資源的作業時未設置明顯標志的;


      (四)未配備防污記錄簿、提交防污記錄簿副本,或者在防污記錄簿作虛假記載的;


      (五)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發生變更,未完整移交環境保護有關文件、資料,提示溢油污染風險隱患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信息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損害漁業資源的作業前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海上試油作業前、移動式平臺就位前、作業者變更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海警局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對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生產設施、儲存設施、油氣管道等采取防滲、防漏、防腐蝕措施,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測、維修的,由海警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拒不執行監督檢查人員現場緊急處置決定,或者拒不配合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溢油污染事故調查的,海警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場所、設施、財物或者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探開發活動終止后未依法組織實施環境恢復治理措施的,由海警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警局指定第三人代為組織實施環境恢復治理措施,所需費用由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制定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配備應急設備和物資等溢油污染預防義務的,由海警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溢油污染事故時未按照規定立即采取應急處理、報告等措施的,由海警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溢油污染事故后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采取整改措施,或者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整改情況不能達到海洋環境保護要求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消油劑的,由海警局予以警告,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溢油污染事故或者較大溢油污染事故的,由海警局處溢油污染事故直接損失20%的罰款;造成重大溢油污染事故或者特大溢油污染事故的,由海警局處溢油污染事故直接損失30%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溢油污染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海警局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警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查批準、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溢油污染事故應急工作的;


      (四)未按照規定調查處理溢油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者,是指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二)漁業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中魚、蝦、蟹、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的養殖場所;


      (三)溢油污染事故,是指由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引起的油類、油性混合物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


      第五十八條海洋天然氣、天然氣水合物勘探開發活動的環境保護,依照本條例執行。


      轉自: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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