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眾多的音樂電視作品權利人紛紛對卡拉OK經營場所未獲許可使用其作品發起侵權訴訟,尤其是針對高判賠額地區,幾乎每一家卡拉OK經營場所都會遇到不同音樂電視作品權利人的輪番訴訟。據悉,有些音樂電視作品權利人每年在全國范圍提起訴訟的案件數量均以數千件計。卡拉OK經營者使用作品要獲得許可,是不爭的法律義務和責任,但對于其在已向集體管理組織繳納版權使用費的情形下是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依然存在不同的認知、缺乏統一的標準。當下,權利人紛紛加入對卡拉OK經營場所的維權大軍,并展開了拉網式的取證。預計2019年全國同類案件相比2018年會有一個幾何量級的增長,作為似乎帶有著作權“原罪”的卡拉OK經營場所如今早已聞訴色變,不知道如何才能免責,卡拉OK行業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動蕩。
筆者認為,如果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妥善處理這種現象級的、對行業有重大影響的群體性案件,不能適度地通過著作權司法保護來引導著作權市場健康發展,則會對卡拉OK經營行業未來的生存環境產生導向性的影響。因此,筆者在本文中著重討論使用海量音樂電視作品、為消費者提供點歌服務的卡拉OK經營者在其正常的經營中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注意義務,以避免相應的法律風險。
適用哪些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卡拉OK經營場所屬于著作權的義務主體,應該受著作權法律體系的規制。在司法實踐中,考量著作權的義務主體是否應該在侵權行為中承擔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通常依據過錯歸責的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于著作權侵權行為具有權利人對其權利無法控制的特殊性,權利人因此不必就對方的過錯進行舉證,而是需要直接從損害事實的客觀要件和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來推定侵權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如果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對愿意合法使用作品的卡拉OK經營者來說,認定著作權的義務主體應在其行為中負有注意義務的標準(即法律對義務主體特殊的義務要求還是一般的義務要求)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同時該條例第十一條又規定,“……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應當將報備的登記證書副本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章程、使用費收取標準、使用費轉付辦法予以公告。”
國家版權局即為上述條款中的“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承擔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以及主管全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的法定責任。早在2006年,國家版權局就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發布了關于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的第1號公告。國家版權局的這一公告開宗明義:“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國務院令429號)的有關規定,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中國音像集體管理協會(籌)于2006年7月19日向國家版權局上報了《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
國家版權局于2006年8月21日—9月20日通過官方網站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并于2006年9月21日召開了有權利人、卡拉OK廳、娛樂業協會等相關人員參加的征求意見座談會。在吸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中國音像集體管理協會(籌)修改并重新上報了《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國家版權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規定,將《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予以公告。
非常明確的是,國家版權局這一公告所針對的義務主體就是卡拉OK經營行業,據此可以認定,卡拉OK經營行業屬于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法律規范進行規制的領域。同時,國家版權局的公告明確了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卡拉OK經營行業以經營場所的包房為單位,支付音樂作品、音樂電視作品版權使用費,基本標準為12元/包房/天(含音樂和音樂電視兩類作品的使用費)。根據全國不同區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經營的不同規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標準在一定范圍內適當下調。”筆者認為,根據上述公告的版權使用費標準可以明確,按照每間包房每天12元以下的標準核定的版權使用費覆蓋了音樂和音樂電視兩類作品,也是卡拉OK經營者使用曲庫的全部版權使用費,除此以外,卡拉OK經營者不需要再支付其他版權費用。
為何需要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眾所周知,在著作權具體應用的實踐中,存在使用者無法獲得海量授權、權利人無法對數以萬計的使用者一一許可的實際情況,致使《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諸如復制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項在實踐中很難有效地應用。基于此,我國著作權法律體系才依據國際上通行的做法設計了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制度,用集體管理組織這個橋梁優化權利人授權和使用者獲得授權的成本,讓紙面上的權項變成鮮活的看得見的利益,從而實現著作權人的獲酬權,讓市場進入良性循環,作品得到廣泛傳播,從而造福社會公眾。
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八條專門針對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制度進行了規定,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著作權保護制度的組成部分,同時也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提供了法律依據。
在著作權保護的司法實踐中,如果爭議的焦點事實屬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領域,那么依據“特別法優先原則”,首先應該適用《著作權法》第八條的規定,這一條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便是依據第八條進行的細化和具體操作的專門法規,應屬于第八條的擴展和實施細則。在針對權利人無法行使、使用者無法一一獲得權項的著作權集體管理領域,顯然應該優先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來對爭議事實進行規制。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根據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費收取標準:(一)使用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時間、方式和地域范圍;(二)權利的種類;(三)訂立許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費工作的繁簡程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將制定的收費標準上報國家版權局報備并公告后,方可按照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根據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公告的使用費收取標準,與使用者約定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這一規定來收取版權使用費。
由此可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設計,主要是針對實際使用中無法實現承擔嚴格注意義務的著作權義務主體,解決他們合法使用作品的問題。只要使用者是屬于《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的使用者,那么他們即屬于依據條例對著作權承擔一般注意義務的主體。這對實現著作權的平衡保護,實現既鼓勵創作又鼓勵傳播的著作權立法原意,是一個相當大的進步,也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著作權義務主體注意義務標準的法律依據。
現有案例判罰存在哪些值得商榷的問題?
筆者認為,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設計,卡拉OK經營者應屬于一般而非嚴格的著作權義務主體。當卡拉OK音樂作品使用者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繳納了版權使用費后,應視為其已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如果其使用的作品構成侵權,因其不具有主觀過錯,并且已經一攬子支付了全部的版權使用費,所以依據我國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過錯推定原則,使用者僅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
在這類案件中,提起訴訟的權利人顯然沒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其作品也未授權給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管理,那么權利人受損的切身利益應該向集體管理組織追償,而集體管理組織因已經收取卡拉OK經營者一攬子支付的版權使用費,因此集體管理組織應該按照行業的分配標準向該權利人進行填平性的賠償。如果權利人同時要求停止使用,集體管理組織應當發布公告通知全部合法使用者刪除侵權作品。
但是現實中,法院裁判此類案件通常的思路是強調集體管理組織只能在授權范圍內管理作品,卡拉OK經營者即使向集體管理組織繳納了版權使用費,如果其使用的作品不屬于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作品范圍,該使用者依然具有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與未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繳納版權許可費的使用者相同或相近的賠償責任。
這種裁判思路看似有充足的法律依據,但存在兩個值得商榷的傾向:一是混淆了著作權的集體管理與版權代理的不同;二是對著作權市場發出了錯誤的信號,使得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設計踏空。
首先,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設計是為了解決權利人無法行使也缺乏有效控制力的、具有海量使用者的開放性權利的許可和收費問題,以最大化地實現權利人的獲酬權;而版權代理則恰恰相反,它代理的基本都是能夠有效控制的權利,那些無法行使的權利他們也無法代理。集體管理組織對作品采用信托的方式進行管理,其組織形式必須是非營利性的法人社團,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著作權管理活動,其版權使用費收入必須百分之百地分配給權利人;而版權代理則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機構或者自然人,其代理的方式是進行交易,他們通常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從中賺取傭金或者差價,兩者的組織性質和運營模式有著本質的區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面向所有的使用者提供海量的作品,而版權代理機構基本是面向特定的使用者提供特定的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廣泛代表性決定其必須接受國務院著作權管理機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而版權代理則純粹是私權交易,政府和他人不予干涉。因此,兩者在著作權的制度體系中地位相差甚遠。
一個國家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水平的高低反映了一個國家著作權保護水平的高低。毫無疑問,在司法裁判中不能將兩者的地位混為一談,涉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領域,一定要以是否有利于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健康發展為終極的考量因素。因為與著作權相關立法的原意是給愿意守法的使用者提供合法的途徑去使用作品,而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設計就是解決這個問題的最佳方式。如果即使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繳納版權許可費也不能擺脫法律風險,非要求卡拉OK經營者向海量的權利人去一一獲得授權后才能使用作品,那么,卡拉OK將變成一個入行即負有版權“原罪”的危險行業,不僅令經營者無路可走,也會使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設計變得毫無意義,這對于卡拉OK經營行業乃至整個音樂產業來說都無疑是一場災難。
綜上,筆者認為,卡拉OK經營者正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能為其提供方便的使用者,其對著作權的使用應承擔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只要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按照國家版權局公告的《卡拉OK經營行業版權使用費標準》與集體管理組織協商并繳納了版權使用費,就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不具有侵權的主觀過錯,不應承擔民事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
相信如果司法層面能站在著作權全面平衡保護的制高點上,妥善解決困擾卡拉OK經營行業的法律問題,將會更好地實現鼓勵創作、鼓勵傳播的著作權保護的立法原意,將會使卡拉OK經營行業迎來生機勃勃的春天。(作者:周亞平 系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副理事長兼代理總干事)

原標題:卡拉OK經營場所應履行哪些著作權注意義務
轉自:中國新聞出版廣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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