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條例》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產業經濟信息網   時間:2021-10-22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十九號)


      《山西省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活動,推廣應用先進的農業機械和農業技術,加快小農戶與現代農業發展有機銜接,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推進農業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是指農戶等農業經營主體在不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前提下,將農業生產過程中的耕、種、防、收等全部或者部分作業環節委托給服務主體完成或者協助完成的農業經營方式。


      本條例所稱服務主體,包括農機戶、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業企業等。


      第三條 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應當因地制宜、因勢利導、統籌推進,堅持農戶自愿、市場主導、政府指導、基層組織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促進農業生產托管服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制定促進農業生產托管服務發展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區域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工作;


      (四)將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五)推進高標準農田建設、農田基礎設施升級、破碎耕地連片整治,改善機械耕作環境,為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實現規模經營創造條件;


      (六)安排農機購置補貼資金,引導服務主體購置用于地方特色農業發展所需、適用性強的農業機械;


      (七)加強與農業科研機構、涉農高校合作,通過互聯網或者利用新媒體向服務主體推廣新技術;


      (八)支持服務主體將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和手段運用到農業生產托管服務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生產托管服務進行綜合指導、示范創建、監督檢查。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本轄區內的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工作,協助有關部門指導、監督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農戶意愿,引導農戶參加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支持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開展農業生產托管服務,維護農戶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多元、服務專業、競爭充分的原則,積極培育服務主體,優先扶持農機戶以及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開展農業生產托管服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和其他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展農業生產托管服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服務主體、農戶開展合作與聯合,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利益聯結機制。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農戶意愿,可以開展下列活動:


      (一)依托高標準農田建設、土地整治、農田水利建設等重大項目,引導農戶自愿互換并地;


      (二)組織農戶通過聯戶經營、聯耕聯種等方式,推進耕地集中連片,自愿接受農業生產托管服務;


      (三)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利用閑置的各類設施、房產、集體建設用地等,依法整合利用集體積累資金、政府幫扶資金等,提供倉儲、烘干、銷售、農產品初加工等服務。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圍繞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可以開展下列活動:


      (一)依托村級綜合服務站、鄉鎮供銷社門市部建設惠農服務平臺,為農機戶以及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等服務主體提供農資供給、產品收儲加工、市場營銷等服務;


      (二)領辦、參辦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合作社或者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合作社聯合社,購置農業機械、加工設備等,擴大耕、種、防、管、收、加、貯、銷等農業生產托管服務規模;


      (三)建設農產品流通體系,開展倉儲、物流、烘干、冷藏保鮮等服務。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圍繞農業生產節本增效,制定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指南,指導農業生產托管服務。


      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指南應當包括優選良種、深翻(松)、整地培肥、適期播種、病蟲害防治、測土配方施肥、節水灌溉、秸稈綜合利用、適期收獲等區域適應性強的先進適用技術。


      服務主體可以根據本區域自然稟賦,分不同地類、不同作物,制定適宜的作業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服務主體應當以農業生產托管服務指南、作業標準、操作規程為指導,采用綠色高效高產技術,推行農藥化肥減量化、生產過程清潔化,促進農業綠色生產和可持續發展,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服務主體可以應用信息化、智能化的服務和監管平臺,通過遙感、航拍、定位系統等智能化設備,采集、統計、分析、儲存和合法使用托管服務信息,監測農業生產過程,建立托管服務電子檔案,主動接受農戶和服務平臺的監測監督和質量評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轄區內的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農戶與服務主體可以參照示范文本簽訂合同,對服務價格、托管質量、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服務主體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托管服務事項轉委托給第三方,或者將全部托管服務分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方,合同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本省實行農業技術人員聯系服務主體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科研人員、科技特派員等農業技術人員聯系服務主體。農業技術人員可以到服務主體任職或者兼職,并獲取適當的報酬;也可以與服務主體建立大田作物增產與科技服務掛鉤的利益動態調整機制,取得相應的收益。


      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向服務主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技能培訓制度,對農機戶以及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等服務主體的技術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使其掌握先進農業生產經驗、能夠按照托管服務相關作業標準完成作業任務,并取得培訓證明或者職業技能提升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托服務主體人才庫,通過產教融合實訓基地、田間學校、專家授課等方式,加強對服務主體帶頭人的培養。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機購置補貼政策,確定、公布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引導農機戶以及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等服務主體購置和更新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機裝備轉型升級和結構優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實行農機購置補貼限時辦理制度;推進農機購置補貼全程線上辦理,壓縮申請受理與核驗、補貼資金兌付的工作時限。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托管服務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示范職責,無償為服務主體提供農業技術服務。


      農業科研機構、涉農高校、涉農企業等在整村開展農業生產托管服務的農村可以建立農業示范基地;可以通過派駐專家、下鄉指導、技術培訓、定向幫扶等方式,向服務主體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托農業生產托管服務資源,建設區域性農業生產托管綜合服務平臺,為服務主體和農戶提供服務,提升農業生產托管服務集約化水平。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主體名錄庫,加強監督管理,并將服務主體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代表、技術專家等參與的農業生產托管服務監督評價機制,對進入名錄庫的服務主體實行動態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導、支持服務主體,按照規模適度、服務半徑適宜、方便農戶和農業生產的原則,建立農業生產托管服務中心(站),為農戶提供托管服務。農業生產托管服務中心(站)應當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央農業生產發展資金安排重點支持的農業生產托管服務項目,合理確定補貼標準,并向農機戶以及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予以資金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貼息、以獎代補、風險補償等方式,培育農業生產托管服務市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開發針對性擔保產品,開展批量擔保業務,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機戶以及農戶自愿組成的合作組織等服務主體做到應擔盡擔:


      (一)信用良好;


      (二)貸款用途真實,僅用于農業生產;


      (三)熟悉托管服務情況,農業生產經驗豐富;


      (四)有一定的經濟實力。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農業生產托管服務的專項保險產品,簡化業務流程,提升服務精細化水平和理賠效率,保障農戶收益。


      第十九條 服務主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技術培訓、業務指導、政策宣傳;可以開展信用評價,為解決會員融資、擔保、保險等需求提供增信和溝通協調服務。


      第二十條 農戶與服務主體因農業生產托管服務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服務主體有違法失信行為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禁止其享受年度有關費用減免、政府資金扶持等優惠政策,取消參加政府性農業生產托管服務表彰、獎勵的資格,調出服務主體名錄庫。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轉自:山西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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