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對一起涉微信表情案進行一審宣判。案件的起因在于騰訊公司認為“吹牛軟件”使用了與微信相似的聊天表情,于是將“吹牛軟件”的開發運營方青曙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吹牛軟件”侵權,需賠償騰訊公司共計90萬元。
在這起案件中,原告訴稱: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軟件”中提供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如下圖所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于這起案件,有兩個焦點問題需要注意。
首先,微信表情單獨來看都是簡單的LOGO圖形,但這不妨礙其構成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作品構成的判定中,長期存在著一種“簡化推定”,即認為表達較為簡單、變量較少的作品其獨創性較低而不宜保護。事實上,“表達簡單、變量較少”并不意味著絕對不構成作品,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春田在《知識產權法》一書中說:即使是一個5歲的頑童,“盡管他的表現手段極為初始、樸拙,如果他能構思一種獨特的畫面設計來表現對生活的理解或對天真爛漫的理想追求,并用他生硬、樸拙的畫筆表達出來,能使讀者產生某種情感上的共鳴,該繪畫就是一件有獨創性的作品”。在司法實踐中,不少看似簡單的符號都曾被司法機關認可過為作品(如下圖所示):
由此可見,只要達到一定的獨創性門檻,簡單的標識LOGO也可以構成作品,但是,即使同為作品,不同作品之間的獨創性仍然有高低之分。這種區分,對于該作品受到保護的范圍和強度,仍然具有決定性影響具體表現為以下兩點。
第一,對于獨創性較低的圖文作品,必須與其構成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才構成侵害著作權。對于獨創性較低的圖文作品,排除其作品構成中屬于公有領域的元素或者造型方式,剩下的才屬于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獨創性成分。由于獨創性要素在獨創性較低的圖文標識中含量較少,因而除非絕大部分被復制使用,否則難以認定構成侵權。第二,對于獨創性較高的圖文作品,只要實質相似也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這是因為如果作品的獨創性較高,則保護范圍也較大,不僅會保護相同,也保護相近似,這一點與商標權的保護范圍類似。商標法理論認為,商標權的范圍具有彈性——商標的保護范圍好比電筒的光照范圍,電池的強度如同商標的顯著性,電池越強,光照的范圍也就越亮,商標的保護范圍也應當越強。
同樣的道理,在著作權案件中,作品的獨創性越強,受到的保護也應當越強。例如,在“工行行徽”案中,在先標識的設計較為復雜,設計者的選擇、取舍和安排的因素明顯較多,因此對其保護的范圍應相應擴大。法院指出,兩商標圖樣主要的區別點在于“工”字形和“H”字形(如下圖所示)設計風格、筆畫細節相同,與外圍圓圈的配合比例關系并無實質性差異,一般消費者易將兩者識別為90度旋轉變換的關系,二者已構成實質性相似。異議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圖形雖有差異,但由于構成實質性相似,因而構成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害。
由此可見,簡單與否與作品獨創性的有無并無必然關聯。簡單的圖形畫面,只要具有最起碼的個性化,仍然有構成作品的空間和可能。對此,在微信表情案中,法院進行了相關說理:涉案微信表情均為采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設計,即用圓形黃色表示面部,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構成美術作品;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涉案微信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故騰訊科技公司自該日起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本案涉及的第二個重要的爭議問題,就是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近年來,在體育、游戲競技領域發生的各種版權糾紛中,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詞匯開始頻繁出現在公眾視野。那么,什么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是網絡環境下一項重要的著作財產權,指的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由此可見,信息網絡傳播權具有一項重要的特征,就是該權利涉及的是一種交互式的傳播行為,所謂交互式傳播,即指公眾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任何時間或地點獲取信息,這也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與傳統傳播行為的本質區別。以電視節目為例,傳統的傳播行為就是觀眾只能根據電視臺的安排被動收看節目,而信息網絡傳播則意味著觀眾可以向電視臺發出各種節目點播的指令并獲得實現。本案中,正如法院指出的那樣,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軟件”中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使得該軟件的用戶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轉自: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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