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
《決定》針對著作權司法實踐中的作品發表認定、合理使用的邊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的范圍等重點難點問題,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法律適用標準,統一案件裁判尺度,增強司法解釋的可操作性。
一是進一步明確“公之于眾”的認定標準。刪去原司法解釋第九條中“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的限定,將“公之于眾”明確為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要件。主要考慮是,目前知識產權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均認可,作品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被公開也屬于公之于眾。
二是進一步細化合理使用的適用規則。將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修改為“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與2020年修正的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保持一致。同時,增加但書規定,明確對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但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設置、陳列或者公開傳播。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慮是,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刪除了“公開場所”的限定詞“室外”,公開場所的范圍擴大,涵蓋了公共及商業性的美術館、展覽館等,因此需要對“合理的使用方式和范圍”進行限制,在保障合理使用空間的同時避免挫傷著作權人展覽作品的積極性。
三是進一步明確報刊轉載法定許可的適用范圍。將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報紙、期刊”的范圍明確為“報紙、期刊主管部門批準出版的紙質報紙、期刊以及與其內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數字化版本”,以適應網絡和數字技術發展需要。同時增加一款,明確報紙、期刊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相互轉載、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相互轉載已發表的作品,不適用前款規定,應當經過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據悉,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慮是,當前報紙、期刊行業在經營模式上已經從傳統紙質媒體擴展到網絡數字媒體,將報紙、期刊版面以原格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可以視為紙質轉載方式的合理延伸,被訴侵權人可以援引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許可進行抗辯。除了上述情形以外,以其他形式將報紙、期刊內容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不適用報刊轉載法定許可。
此外,根據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著作權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還對部分條文內容、文字表述和條文序號等作了適應性修改。(記者 代小佩)
轉自:科技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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